涉及外国医生及外国牙科医生进行临床实习的医生法第十七条

2007-3-22 17:19:53 

涉及牙科医生法第十七条特例的相关法律

公布:1987年5月26日法律第29号

执行:1987年11月1日

修正: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89号

执行:1994年10月1日

修正:1994年2月2日法律第1号

修正:1995年5月12日法律第91号

修正:1999年12月8日法律第151号

修正: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

执行:2001年1月6日

第1条
  宗旨

本法律是为了让以掌握医疗知识、技能为目的进入日本的外国医生或外国牙医从事医生职业或牙医职业,而制定《医生法》(1948年法律第201号)第十七条及《牙科医生法》(1948年法律第202号)第十七条的特例等。

第2条
  定义

该法律中下列各款所示用语的意义依各款定义而定。

第1款:外国医生  在外国拥有医生资格者。

第2款:外国牙科医生  在外国拥有牙科医生资格者。

第3款:临床实习  以掌握医疗知识、技能为目的进入日本的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在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医院,在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指导牙科医生的实际指导监督下,从事医生职业或牙科医生职业(政令规定除外,以下同)。

第4款:临床实习外国医生  指获得下条第1项许可的外国医生。

第5款: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  指获得下条第1项许可的外国牙科医生。

第6款:临床实习指导医生  获第8条认定的医生

第7款: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  指获得第8条认定的牙科医生。

第3条
  临床实习许可

第1项:尽管有《医生法》第十七条及《牙科医生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外国医生、外国牙科医生仍可按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在得到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后,开展临床实习。

第2项:如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要求得到前项许可(以下称“许可”)者符合下列各款所示标准,可以准予许可。

第1款:以掌握医疗知识与技能为目的而进入日本。

第2款:拥有从事医生职业或牙科医生职业所必须的医学或牙科医学知识与技能。

第3款:在外国取得医生或牙科医生资格后拥有三年以上诊疗经验者。

第4款:拥有理解和使用日语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外语的能力,不会给临床实习造成困难。

第5款:拥有赔偿患者损害的能力。

第3项:即使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要求得到许可者符合前项各款所示标准,但如该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就不能给予其上述许可。

第1款:《医生法》第3条或《牙科医生法》第3条规定者。

第2款:受到相当于《医生法》第7条第2项规定的停止医生职业命令或《牙科医生法》第7条第2项规定的停止牙科医生职业命令的外国法令的处分,在该国不能从事医生职业或牙科医生职业者。

第3款:成年被监护人、被保护人或外国法令给予同样待遇者。

第4项:即使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要求得到认可者符合第2项各款所示标准,但如该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就不能准予许可:

第1款:《医生法》第4条各款或《牙科医生法》第4条各款所示人员。

第2款:受到相当于罚款以上刑罚的外国法令处罚的人。

第5项:许可有效期为许可之日起不超过2年的范围内,并由厚生劳动大臣指定。

第6项:许可可以附加条件,或者加以变更。

第7项:许可条件要限于必要的最小限度,以保证许可事项的确实实施,不可对得到许可者附加不正当的义务。

第8项:申请许可者要按实际所需费用,缴纳政令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第4条
  许可证的发放等

第1项:厚生劳动大臣在给予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许可时,要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发放临床实习许可证。

第2项: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医在进行临床实习时,必须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配带临床实习许可证。

第5条
  许可的失效

在有效期到期时,或按下条规定被取消许可时,或得到许可者不再是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时,许可失去效力。

第6条
  许可的取消

第1项:获许可者符合第3条第3项各款所示情况时,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取消许可。

第2项:获许可者符合下列各款所示情况时,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取消许可。

第1款:认为不符合第3条第2项第1款或第5款所示标准时。

第2款:属于第3条第4项各款所示人员时。

第3款:违反第3条第6项规定的条件时。

第4款:违反本法律或以本法律为依据的命令时。

第7条
  许可证的返还

在许可失去效力时,获许可者必须在五日之内,将临床实习许可证返还给厚生劳动大臣。

第8条
  临床实习指导医生及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的认定

厚生劳动大臣可根据申请,认定符合下列各款所示标准的医生或牙科医生为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

第1款:具有有关医学或牙科医学的专门知识与技能。

第2款:拥有理解、运用第3条第2项第4款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外语能力,不会给临床实习的指导、监督造成困难。

第3款:对临床实习的指导、监督工作富有热忱、富有见解。

第9条
  职务及责任

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要实际指导、监督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的临床实习,在指导、监督时,要努力使临床实习切实进行。

第10条
  取消认定

第1项:厚生劳动大臣在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符合下列各款情况时,要取消上述认定。

第1款:已不再是医生或牙科医生。

第2款:依据《医生法》第7条第2项规定被责令停止医生职业时,或依据《牙科医生法》第7条第2项规定被责令停止牙科医生职业时。

第2项:在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违反本法律,或不符合第8条各款所示标准时,厚生劳动大臣可取消认定。

第11条
  记载诊疗记录等

第1项:《医生法》第24条或《牙科医生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牙科医生。

第2项: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在实际指导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的临床实习工作时,要根据适用于临床实习外国医生及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的前项所述《医生法》第24条第1项或《牙科医生法》第23条第1项规定,在诊疗记录上记载上述内容,并签名。

第12条
  保守秘密的义务

除有正当理由外,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不得将业务上获得的秘密向他人泄露。不再是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后,其要求也与此相同。

第13条
  《保健员助产士护士法》特例

第1项:临床实习外国医生在进行临床实习时适用《保健员助产士护士法》(1948年法律第203号)第30条的规定,该条中的“《医生法》(1945年法律第201号)”,用“涉及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进行临床实习的《医生法》第十七条及《牙科医生法》第十七条特例的相关法律”替代。

第2项: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在进行临床实习时适用《保健员助产士护士法》第31条第1项的规定,该项中的“《医生法》或《牙科医生法》(1948年法律第202号)”,用“涉及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进行临床实习的《医生法》第十七条及《牙科医生法》第十七条特例的相关法律”替代。

第14条
  《诊疗放射线技师法》特例

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外国牙科医生在进行临床实习时,尽管有《诊疗放射线技师法》(1951年法律第226号)第24条规定,但仍可开展该法第2条第2项所规定的业务。

第15条
  《牙科技师法》特例

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在临床实习中,自行为患者实施的《牙科技师法》(1955年法律第168号)第2条第1项正文规定的行为,可视同该项但书规定的行为。

第16条
  删除

第17条
  与法务大臣的协商

厚生劳动大臣在拟给予许可时,应事先就被许可者符合第3条第2项第1款所示标准,与法务大臣协商。

第18条
  删除

第19条
  处罚规则

第1项:违反第12条规定泄露他人秘密者,要处以六个月以下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2项:前项罪行必须在有人提出控告时方可提起公诉。

第20条
:违反适用于第11条第1项的《医生法》第24条或《牙科医生法》第23条规定者,要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21条
:违反第11条第2项规定者,要处以十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

附则(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要在公布之日起一年之内,自政令规定之日起执行。

附则(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89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自《行政手续法》(1993年法律第88号)执行之日起执行。

(有关接受咨询等不利处分的过渡措施)

第二条
:根据本法律执行之前的法令,如审议会或其他协议制机构要求办理《行政手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听证、辩解机会的手续或陈述意见的手续或其他手续时,或者提出其他要求时,尽管有本法律修正后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有关上述咨询或其他要求的不利处分手续,仍要按以前的案例办理。

(有关修改听证规定的过渡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本法律执行前的法律规定办理的听证、询问、或听证会(不利处分除外)手续,均被视为是按该法律修改后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

(交由政令规定)

第十五条
:除附则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外,本法律执行中的必要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则(1994年2月2日法律第1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60日以后执行。

附则(1995年5月12日法律第91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20日以后执行。

附则(1999年12月8日法律第151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

(过渡措施)

第三条
:根据部分修改民法的法律(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附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法律的修正规定在适用有关准禁治产者及其保护人时,除下列所示的修改的规定外,要遵循以往的案例。

一至二十五(省略)

第四条
:对该法律执行前有关行为的处罚规则,适用以往的规定。

附则(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第二条及第三条除外)从20001年1月6日起执行。

但下列各款所示规定,自各款规定日期起开始执行。

第一款:第九百九十五条(仅限于部分修改核原料物质、核燃料物质、核反应堆规则相关法律的附属规则的修正规定。)第一千三百零五条,第一千三百零六条,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千三百二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为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款:第三章(第三条除外)及下条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编辑/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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